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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税务顾问,期间,当客户询问一个法人实体在其消亡的基期内,由于分立、合并或设立,是否可以完全抵消累计税收亏损的余额时,也就是说,如果不遵守净利润减少30%的限制,我会肯定地回答这个问题,并将任何行政讨论中出现损失的可能性归为很小。 税务顾问的回答将基于高级税务上诉庭 (CSRF) 的综合判例,该判例由 2002 裁决启动,由顾问告,如下: “税收损失补偿和负基础——在合并的情况下,一旦禁止转移负余额,考虑到合并公司的关闭,建立限制就不存在法律障碍。” 在上述判决中,只有两名辅导员被击败被通过一致 “IRPJ — 损失补偿 — 30% 的限额 — 注册公司 —抵消税收损失的净利润 30% 的限额不适用于因注册成立而解散的公司。” 报告员的投票清楚地表明了有关准则在纳税人理事会范围内的法律基础和巩固程度: “鉴于合并以及随后无法抵消开发商的损失余额,除了完全抵消其损失外别无选择。 这个推理已经被这个纳税人委员会平息了。该规则(第 9,095/95 号法律,第 15 条)通过对赔偿实行“锁定”,无意限制纳税人在资本回收(相当于损失后利润)时不支付 IRPJ 的权利。
相反,它的目的是在净利润确定的情况下收取最低限额,并限制累计损失的使用。另一方面,它取消了使用损失的期限(4年),以便纳税人可以充分补偿其税收损失余额,即使是多年。 这样,考虑到合并公司被禁止使用合并后公司的税收 挪威 WhatsApp 号码 亏损余额(第),在不限制使用未来亏损的前提下,利润,这损害了止损的合法性。 高级税务上诉庭在 8 裁决中就此事做出了裁决,以便充分利用本案中的税务损失——由于公司成立而导致的最后一个基期。” 然而七年后,这位税务顾问和他的客户受到了指导方针突然且不可预测的变化的打击:平静的日子变得暴风雨;原本遥远的损失风险变得很可能发生;曾经信任的东西不再被相信;从平静到恐惧。 转折点发生在 当时 第一届专家组通过决定性投票,颁布了第 9101-00.401 号裁决(直式生效),决定“抵消前期损失,它也适用于公司活动结束时资产负债表中实际利润的调。 对已经重申的、和平的、可以称为传统的准则的修改,在我们看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并不合理,更不用说从制度的角度来看也不可取。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对我们来说似乎并不合理,因为中国证监会传统上采用的指导方针是基于对税收损失抵消相关规则的平衡和深思熟虑的解释。
事实上,从参赞若泽·恩里克·隆戈的投票中所形成的敏锐总结中可以看出,传统的指导方针是基于这样的理解:第号法令第 33 条的特殊规则——其中排除了普遍继承所积累的税收亏损余额是公司合并、分立和合并的一个具体特征(第 6,404/76 号法律第 227、228 和 229 条第 1 款)——与第 法律规定的一般制度的目的:通过应用 30% 的限额来保证最低征收额,同时不取消纳税人全额补偿其多年来损失的权利。[二] 据了解,一般规则(限制为 30%)和特殊规则(公司重组业务中的税收损失余额不继承)累计适用于法人实体消灭的情况将相当于明确的忽视,并且不再适用暂时的——由于未来无法补偿而未得到补偿的部分损失(70%)。 CSRF 的传统解释通过定义双重限制不能同时存在来统一所讨论的标准:在第 2,341/87 号法令第 33 条中包含的限制被排除的情况下,30% 的数量限制将被排除在外。适用的。 。 无意偏离相反的法律论据,但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那些支持传统指导方针的人总是被视为更加坚定,并且即使不是一致同意,也被绝大多数成员所接受。纳税人委员会,以至于他们一直占上风,直到 2009 年 10 月 2 日不幸的 CSRF 判决。 七年后通过决定性投票发生的方向改变从制度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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